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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国杰与黄永亮、李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杰,黄永亮,李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章国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超。被告:黄永亮。被告:李满云。原告章国杰为与被告黄永亮、李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静慧、张丽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杰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亮、李满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章国杰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叶伟军、徐瑄宏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另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杰诉称:被告黄永亮、李满云系夫妻关系;叶伟军、徐瑄宏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永亮、叶伟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至2013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永亮、李满云归还原告章国杰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亮、李满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黄永亮、李满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永亮、叶伟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至2013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逾期后,被告黄永亮、叶伟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章国杰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伟军、徐瑄宏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永亮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黄永亮、李满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亮、李满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亮、李满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国杰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被告黄永亮、李满云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章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