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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国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臣,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8日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7年9月18日被朝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3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臣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国臣来到北票市健康路玉洁烟行,将玉洁烟行玻璃门砸碎后进入室内,盗走软中华香烟4条、软包红石林香烟2条、硬包人民会堂香烟2条、硬包红小福香烟2条、软包万宝路香烟1条、软包玉溪香烟2条、硬包玉溪香烟1条、硬包白色人民大会堂香烟2条、软包共贺新禧香烟2条、硬包红河香烟2条及现金480元。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422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国臣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国臣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