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4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树生与任百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生,任百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695号原告张树生,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格君(原告之子),男。被告任百春,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负责人王锋,经理。原告张树生诉被告任百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树生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树生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