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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辉南县国氏绿色有机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迟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国氏绿色有机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迟天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辉南县国氏绿色有机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关长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传峰,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迟天福,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辉南县国氏绿色有机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氏合作社”)诉被告迟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氏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传峰、被告迟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氏合作社诉称:我合作社主要从事绿色有机稻米的种植、收购等业务,2014年3月中旬,我合作社与迟天福在吉林省辉南县某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小町水稻2014年度种植收购合同书》1份,该合同中约定了收购数量、种子供应、收购质量要求检验标准、收购价格、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约定的回收方式为送到某公司,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分别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2014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每亩地给付600元作为所提供款项,该款在回收水稻时从收购价款中扣除。迟天福在领取种子时,我合作社按约定每亩给付50元,后因我合作社资金上出现问题,我合作社与迟天福协商每亩地再给付100元,同意就继续履行原合同,将补充协议收回,不再履行补充协议;不同意就不领取该款,并且终止合同,小町水稻自由买卖。迟天福同意了我合作社提出的条件,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2014年7月10日,我合作社向迟天福支付了55亩的土地租金预付款人民币5500元,迟天福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天福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前将种植的小町水稻送到某公司,而是将应由我合作社回收的小町水稻出售给他人,迟天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迟天福最高应按5倍的种子和所提供款项赔偿我合作社。为维护我合作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迟天福立即给付种植水稻所借人民币5500元的2倍,计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迟天福辩称:我之所以未将水稻卖给国氏合作社,是因其违约在先,实际情况是2014年3月中旬,我与国氏合作社签订水稻种植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国氏合作社提供的小町水稻,同时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领取种子时国氏合作社每亩给付50元,育苗时每亩给付250元,插秧结束后每亩给付300元,每亩总计给付600元。领取种子时每亩50元的钱我收到了,但后来国氏合作社因经营出现问题,要求对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每亩地的预付款从600元变更为再给付150元,我同意了国氏合作社的条件,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我怕国氏合作社违约,所以就没有将补充协议交还。国氏合作社承诺的是每亩再给付150元,而其只给付100元,因此国氏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秋收后我多次联系国氏合作社让其来我家收粮,但是国氏合作社迟迟不来收购,为偿还贷款我就将小町水稻出售给他人了,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给付国氏合作社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国氏合作社与迟天福签订《小町水稻2014年度种植收购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国氏合作社提供给迟天福55亩地的小町水稻种子,种子免费;水稻验收合格入库后,由社里统一结算,货到付款同时扣回所提供款项(种子不扣);回收方式为送到某公司;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如国氏合作社违约不收购合同内小町水稻,迟天福有权拒付种子款和所提供款项;如迟天福违约,将小町水稻出售给他人,包括2、3等粮或用其他品种水稻掺假,一经检验发现后,迟天福按五倍的种子和所提供款项赔偿国氏合作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附合同书补充协议》1份,约定领取种子时国氏合作社每亩给付订金50元,4月育苗时每亩给付250元,插秧结束后每亩给付300元,总计每亩给付600元,600元作为所提供款项,在国氏合作社回收小町水稻时从粮款中扣除。迟天福在国氏合作社领取种子及每亩50元的订金后,由于国氏合作社的合作方出现经营困难,致使国氏合作社不能履行每亩给付600元的协议,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经协商,确定由国氏合作社每亩再给付迟天福100元土地租金预付款,继续履行原合同,终止履行补充协议,国氏合作社于当日支付给迟天福55亩地的预付款5500元,迟天福在国氏合作社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前,迟天福要求国氏合作社到其家回收小町水稻未果,后迟天福将种植的小町水稻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国氏合作社向法庭提供的经本院核实确认的《小町水稻2014年度种植收购合同书》原件、借据原件,证人崔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国氏合作社与迟天福签订的《小町水稻2014年度种植收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稻米的回收方式为送到某公司,但未明确是由国氏合作社上门收购后送到某公司,还是由迟天福自行送到某公司,对此条款的理解双方存在歧义,因此,迟天福虽未按合同约定将小町水稻出售给国氏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但责任不完全在迟天福一方,现国氏合作社要求迟天福双倍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符,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公平原则,迟天福应将收到的预付款8250元返还国氏合作社。对迟天福提出的国氏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预付款,国氏合作社违约在先,其不应返还预付款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已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迟天福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接受了国氏合作社提供的预付款,因此,迟天福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辉南县国氏绿色有机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预付款人民币8250元;二、驳回原告辉南县国氏绿色有机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迟天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迟天福负担50元,迟天福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迟天福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辉南县国氏绿色有机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崔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