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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巩其忠与巩昌忠、乔素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其忠。委托代理人田雁玲,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昌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素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平,榆社县云竹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巩其忠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榆社县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房屋是何时购买、何时翻建的;2、原、被告房屋之间是否有2.3米宽的公共行道;3、被告现有的大门是何时修建的,原来在什么位置;4、原告房屋后面的排水方向;5、原告房屋的损失是多少,造成损害的原因,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东房是何时修建的,东房到原告房屋后的隔墙是何时修建的。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我家的房屋是1995年9月5日购买的,但记不清是何时翻建的,翻建时往南移了15公分,西面空了17公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契约一份,证明原告于1995年9月2日购买本村王贵昌房屋五间。证据二,榆社县城关镇政府司法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巩文岗翻修房屋时没有多占,与巩小军发生的纠纷是因滴水与排水。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理由是购房契约是假的,因为王贵昌是1972年去世的,陈怀元是1974年去世的。原告是在1972年左右买的房屋。对城关镇司法办公室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写的是巩文岗,不是巩其忠。原告的房屋是1995年翻建的。原告陈述房屋是王贵昌母亲卖的,不记得王贵昌,陈怀元是何时去世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我房屋后面原来有行道,被告大门处也是行道,被告原院墙东至土圪塔(现盖成东房)。枣树往北才是被告的院。当时被告没有大门,可以从西往南走。被告陈述,原告所说的公共行道是我院内的行道,该行道东至东房前墙,西至厕所墙。1990年就有大门。大门行道宽有7.5米。被告提供了榆社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1月16日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巩其忠与巩福淼(被告巩昌忠之父)的房屋四至范围。其中被告大门与厕所东西为7.5米。原告质证时陈述,被告提供的土地管理局证明上面有双方房屋宅基地四至图,标有公共行道,而非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原来的大门位置没有变化,在我家的使用范围。原告陈述,被告家原来的大门在枣树往北,没有现在的大门。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自己家房后的水往西排出,不存在往东西两面流,买卖契约写明后滴水往西流。被告陈述,原告房后滴水是往东西两面流,中间有我家垒的土墙隔开。关于第五个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我家房屋的损害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将屋后给挖成虚土致使雨水进入,造成房屋地基沉降,房屋损害。需要维修费用12491.11元,应由被告赔偿。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房屋受损原因及维修费用。被告质证时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理由是鉴定的方法不符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4·2条规定,应两个月才能做出鉴定结果,而该鉴定仅19天就作出。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是本身基础不好,建房时加高1米及超占水道造成的。我家院内的水通过排水口流出,也没有挖土,故不应由我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的东房是我家住上房屋5、6年才盖的,当时没有院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东房到我家房后的土墙是活垒的。被告陈述东房是祖业,从东房到原告房后的土墙一直存在,95年拆了又垒起来。关于原告提供的购房契约,被告方持有异议,原告也陈述该房屋是王贵昌母亲出售的,与契约上书写的出卖人为王贵昌不一致,故对该契约不予采信。关于榆社县城关镇司法办公室的证明,被告持有异议,因该证明上书写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榆社县土地管理局证明,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原告方持有异议,但所持异议,理由不足,故对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审认定,原告房屋受到损害,确是事实,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损坏是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修缮、加固房屋提供通行便利,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大门及其他违章建筑,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将院内出水直接排至原告房屋地基处,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经常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管理、维护,以避免遭受损害。原审判决:一、被告巩昌忠、乔素娥应当为原告巩其忠维修加固房屋提供通行便利,允许原告进入院内维护房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巩其忠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榆社县土地管理局宅基地面积证明存在明显伪造现象。二、(2013)建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房屋的损害是因为排水不畅和雨水聚积导致地基不均沉降,房屋的维修费用12491.11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3)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巩昌忠、乔素娥的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在一审法院我提交的榆社土地局证明一份是我伪造笔迹一事纯属胡言。我认为土地部门是根据房屋现状及档案记载而出具的真实情况证明。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明是有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称我在2006年私自占有公共行道2.3米更不符合实际。我房屋及行道使用的土地范围都在我依法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根本不存在超占问题。而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在拆旧建新房时超占土地使用范围,因此引发的相邻纠纷还经镇司法所处理过。三、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一事,只能说明上诉人现维修该房屋所需花费情况。因为上诉人的受损并非我们所致,所以没有因果关系,更不存在我对其的赔偿问题。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房屋受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损坏是我们所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合法,故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期间巩其忠又以鉴定书未就申请人申请的房屋损害原因作出分析意见,且鉴定机构未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既是同村村民相邻居住,本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和睦处理相邻关系。现巩其忠房屋受损,原审判令巩昌忠为其修缮、加固房屋提供通行便利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巩其忠上诉称巩昌忠占用公共行道,并将排水管剩出水口没在巩其忠房后,导致其房屋下陷,并要求按(2013)建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书》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又以鉴定意见书未就申请人申请房屋损害原因作出分析意见,未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前后相互矛盾。且该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该之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亦无不当,巩其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巩其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锦芬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