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波与被告王永湘、吴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波,王永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吴文波,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王永湘,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吴文波与被告王永湘、吴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启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6日、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10万元、10万元、6万元,逾期后经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起诉之日起至计算至该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缺资金,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文波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1年,被告在该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文波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半年,被告在该条上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文波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期3个月,被告在该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湘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吴文波借款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瑞金审判员 陈永庆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