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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曾友娥与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曾友娥。委托代理人王汉平,特别授权。被告王桂云。原告曾友娥诉被告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友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友娥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王桂云因从事烟酒零售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后,被告按月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止,之后本、息均未支付。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桂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曾友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5月1日,被告王桂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桂云向原告曾友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桂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曾友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王桂云因经营烟酒零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友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曾友娥自认被告王桂云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份止)。2014年1月起,原告曾友娥多次向被告王桂云催要借款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桂云向原告曾友娥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曾友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曾友娥要求被告王桂云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云向原告曾友娥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桂云向原告曾友娥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王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