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垦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艳霞诉哈英·撒尔山、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努尔宝·撒尔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艳霞,努尔哈英·撒尔山,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努尔宝·撒尔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垦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柯艳霞,女,40岁。委托代理人刘国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41岁。被告努尔哈英·撒尔山,女,28岁。被告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男,30岁。被告努尔宝·撒尔山,女,年龄不详。原告柯艳霞与被告哈英·撒尔山、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努尔宝·撒尔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滨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英·撒尔山、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努尔宝·撒尔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柯艳霞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哈英·撒尔山、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努尔宝·撒尔山向原告借款37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哈英·撒尔山、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努尔宝·撒尔山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哈英·撒尔山、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努尔宝·撒尔山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哈英·撒尔山、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努尔宝·撒尔山以需要用钱为由于向原告借款37200元,约定每月10日之前偿还3000元,到2015年2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并约定逾期按每日50元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2014年3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2500元。再查,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4年3月至7月已向原告还款12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24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英·撒尔山、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努尔宝·撒尔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英·撒尔山、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努尔宝·撒尔山偿还原告柯艳霞借款本金2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哈英·撒尔山、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努尔宝·撒尔山支付原告柯艳霞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6%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柯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柯艳霞负担124元,由被告哈英·撒尔山、阿斯力别克·夏克巴斯、努尔宝·撒尔山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叶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时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