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杜X诉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杜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河曲县沙泉乡人,无业,现住原籍。被告苗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曲县沙泉乡人,现住原籍。原告杜X与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相恋,于2006年10月28日领取结婚证,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18日举行民间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5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苗XX,现在沙泉小学上学。婚后由于被告从事大货车司机行业,于2008年开始感染吸毒恶习,2011年农历5月13日因吸毒被公安局劳教两年。原告本以为被告经此次教育会改邪归正,安心过日子,可被告仍我行我素继续吸毒,原告忍无可忍于2015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苗XX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被告苗XX辩称,我是吸过毒,也被劳教了两年,但回来后我就再没有吸过,现在已经戒了,我希望她能回来好好和我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相恋,于2006年10月28日领取结婚证,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18日举行民间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5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苗XX,现在沙泉小学上学。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后被告虽然沾染不良嗜好,但经过劳改教育后被告也有改过自新的决心,原告应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婚姻家庭,婚姻关系仍能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X与被告苗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