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侯某,男。委托代理人:白厚奉。被告李某。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蒋舒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厚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原告,还动手打原告,并时常生气砸坏家具物品。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孝敬公婆,经常借故与原告父母争吵。为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邹城市人民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自2013年6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2014)邹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该判决书于2014年5月20日送达,同年6月5日生效,至今已达1年以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且继续分居至今的事实。原告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婚姻法》第32条及最高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四、邹城市看庄镇倪看村村委会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6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原告,还动手打原告,并时常生气砸坏家具物品。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孝敬公婆,经常借故与原告父母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和好,自2013年6月1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结婚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有时还动手打闹,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原告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姻现状以及今后的发展来看,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该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如果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舒鹏审 判 员 张亚瑟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