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建与龚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211号原告:陈建,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被告:龚世才,男,1969年4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建与被告龚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瑶、人民陪审员黄海、叶文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世才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龚世才以其工地缺钱为由,经人介绍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龚世才给我出具了借条,我当场交付现金2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钱。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龚世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龚世才向原告陈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建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龚世才”。原告陈建当场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龚世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与被告龚世才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为未约定借款时间,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龚世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中原告陈建与被告龚世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建要求被告龚世才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陈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龚世才向其借款时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世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世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瑶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