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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孟兴与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兴,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朱孟兴,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孟兴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恩独任审判,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孟兴诉称,2014年2月,我即为被告工作,月工资10000元。2014年2、3月,被告足额支付工资。2014年4—8月,被告每月只支付工资6000元。2014年9月—2015年4月,被告未支付工资。另外,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8月工资20000元[(10000元/月-6000元/月)×5月];支付2014年9月—2015年4月工资80000元(10000元/月×8月);补缴至2015年4月共15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其中欠缴住房公积金为14569.8元(998.32元/月×15月-185元/月×3月)];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10000元/月×1.5月);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欠发工资数额不对,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济补偿金请求未经仲裁。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朱孟兴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至2019年4月1日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补发所拖欠的2014年4月—9月差额工资24000元;支付2014年9月—2015年4月工资7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关系。章劳人仲案(2015)421号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拖欠工资计61985元(10000元/月×1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68015元];三、驳回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支付工资48015元,但称包括2014年2、3月工资20000元;被告仅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无异议,但称支付工资应该更多。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是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二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三是欠发工资数额;四是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五是经济补偿金请求。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社会保险材料两份、住房公积金材料、设备合同书复印件、电子邮箱网页打印件两页,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快递收件人存根复印件,本院根据质证意见对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朱孟兴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4月1日,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2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原告2015年5月18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主张2015年3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发工资数额,劳动合同约定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81985元(10000元/月×1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48015元],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各自不同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均不采信。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经济补偿金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孟兴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孟兴拖欠工资81985元。三、驳回原告朱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