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赵文祥、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际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霞、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祥,男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祥、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利尔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赵文祥承担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300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00元,新利公司对赵文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利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利尔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梁际欣,现变更为梁际恺,公司经营范围为:不锈钢板、滤材批发、零售、不锈钢金属纤维烧结毡、烧结网过滤芯制造过滤设备销售,及以上产品进出口贸易。赵文祥原系利尔公司股东,曾任市场部副部长、总经理助理等职务。2010年4月,赵文祥从利尔公司辞职,赵文祥将自己在利尔公司所持20%的股份作价80万元转让给梁际欣,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同日,梁际欣与赵文祥又签署了一份“离职限业竞争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赵文祥)在甲方(利尔公司)拥有的20%股权已全部转让并提出辞职,考虑到乙方在甲方工作多年并担任重要管理职务,作为股权转让的关联约定,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后,乙方从甲方离职,未经甲方许可,从协议生效起至两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1、利用在甲方所掌握的专业与技能从事烧结网、烧结毡产品的生产或服务于生产该类产品的企业;2、利用掌握的甲方各类信息与甲方争夺客户或将客户信息提供给他人;3、以任何手段和方式招用自2010年甲方在职的人员;4、利用已悉知的甲方各种信息进行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二、经济补偿:双方约定,乙方股权转让金已包含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五、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履行,应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违反第二条限业竞争条款时:(1)违反第1款规定,甲方将委托乙方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扣除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2)违反第2款规定,每出现一次,赔偿甲方5万元;(3)违反第3款规定,每出现一人,赔偿甲方10万元;3、给甲方造成较大损失时,除以上约定外,甲方有权追加赔偿,金额不低于乙方股权转让金的50%。……2010年7月30日赵文祥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新利公司(赵文祥出资比例占百分之八十),新利公司经营范围是不锈钢烧结网及过滤器加工销售。从对账证明和对账单看,从2010年5月新利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前至2011年5月,新利公司与利尔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对彼此产生的货款和加工费进行过对账确认。另查明,利尔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以竞业限制为由将赵文祥和新利公司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不得继续从事烧结网及过滤器等的生产和销售,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30万元并赔偿损失40万元。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下发(2012)红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利尔公司的起诉。利尔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利尔公司随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同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4)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利尔公司不服又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红民立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利尔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赵文祥认为本案利尔公司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利尔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仲裁时效。因赵文祥与利尔公司原系劳动关系,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后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利尔公司也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利尔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中,利尔公司与赵文祥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离职限业竞争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赵文祥就出资开办了新利公司,经营范围与利尔公司的烧结网及过滤器等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基本相同。在新利公司成立之前的2010年5月,赵文祥就以新利公司的名义与利尔公司开始互为加工业务,对账证明显示双方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一直存在烧结网加工业务往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故利尔公司从2010年5月就应该知道赵文祥开办新利公司的事实及公司的业务范围,但并未提出异议,反而与赵文祥开展业务关系,直至2012年1月才以赵文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赵文祥和新利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或新利公司成立的时间计算,新利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且无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赵文祥辩解意见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尔公司承担。利尔公司上诉称:一、利尔公司的起诉根本未超一年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1、本案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因赵文祥争夺客户、招用员工,违反双方《离职限业竞争协议书》第一条关于争夺利尔公司客户和员工的约定,赵文祥违反相关约定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利尔公司不可能立刻知晓,而是在2011年3月份以后才陆续知道,故以此为由在2012年1月份诉至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文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以2010年5月利尔公司与赵文祥存在业务关系,利尔公司即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而2012年1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仲裁期限为由驳回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完全错误。3、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2010年4月利尔公司是在赵文祥离职后与之签订的《离职限业竞争协议书》,该协议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属于平等关系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民事范围的一般协议。二、赵文祥严重违反离职限业竞争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利尔公司的全部损失。新利公司系赵文祥出资成立,系本案违约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利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赵文祥承担。赵文祥和新利公司答辩称:一、利尔公司无证据证明赵文祥在限业竞争期间2年内招用2010年利尔公司的在职员工;二、离职限业竞争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及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三、利尔公司无证据证明赵文祥和新利公司与其存在争夺客户的事实;四、利尔公司不能仅凭己方单方陈述,来证实利润下降系赵文祥和新利公司原因引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利尔公司与赵文祥签订的“离职限业竞争协议书”约定赵文祥的股权转让金已包含经济补偿金,后利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际欣先后支付赵文祥股权转让金共计4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受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问题。本案赵文祥与利尔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以双方先行存在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应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对后续权利义务的约定,该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此本案应受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利尔公司所主张的赵文祥及新利公司争夺利尔公司客户和员工等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但直到2012年1月利尔公司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原审对此认定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利尔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赵文祥和新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利尔公司与赵文祥约定8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中已包含经济补偿金,但利尔公司此后仅支付了40万元,利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的40万元中已经全部包含经济补偿金部分或已经另行及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赵文祥与利尔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应对赵文祥产生法律约束力,赵文祥也有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要求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且无须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