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980号原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锁全。委托代理人郭寿明、金全。被告张建国。原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建公司)诉被告张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全,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原告的劳动争议诉讼。原告因被告不称职,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不履职,淮阴区安监站先后四次向原告淮安北京如意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项目部在整改完成前,停止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整改导致停工共计23天,原告为此多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及五险一金(按一个月计算)共计167993.57元,并造成原告增加塔吊租赁费用29133元,总计197126.5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员工资保险金及塔吊租赁费用合计197126.57元。被告张建国辩称:被告张建国作为一名普通的安全员,在项目经理和安全总监的领导下做好工地现场安全工作,在发现安全问题后多次向领导汇报无效,有关责任在于项目经理和安全总监,其仅有监督权而没有决策权,安监部门就工地上存在问题发出整改通知不是其个人工作责任所导致,事实上工地没有实际停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城建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9年6月29日的具备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建国具备安全员资质,其持有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淮安市同润架业有限公司,职务为安全员,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建国受聘于原告城建公司在该公司淮安市北京如意国际花园项目部担任安全员职务,负责该项目部工地安全生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工资领取至2015年3月,原告的工资款流水明细显示被告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担任安全员期间,多次向工地安全隐患责任人提出整改通知,要求责任人整改,并负责检查验收。淮安市淮阴区建筑安全监督站曾四次向该工地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工地出现的安全问题。2015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不称职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继续上班至2015年5月12日。另查,被告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于2015年5月25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一审裁决,判决原告城建公司支付被告张建国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1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6300元,合计39900元。原告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安全员职责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引起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全员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被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项目部规章制度管理,原告支付被告一定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原告以被告在担任安全员期间疏于履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被告的职务行为,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因此产生的争议实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原告就被告疏于履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主张赔偿未经劳动仲裁径行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4242元退还原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诉讼,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其他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