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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欧诉被告欧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48号原告:欧某某,女,201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祖某某,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欧某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欧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祖某某及被告欧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告系祖某某与被告欧某的婚生女,2012年12月28日,祖某某与欧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欧某某由祖某某抚养,被告欧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欧某某大学毕业,且大学教育费用由欧某承担。但是自2014年1月份起,被告欧某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所拖欠的抚养费共计21000元;2、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年支付一次),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辩称:被告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9月份,一共给付了原告7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另,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欧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欧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证明祖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祖某某系原告欧某某的母亲。被告欧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欧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原告欧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系祖某某与被告欧某的婚生女,2012年12月28日,祖某某与欧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欧某某由祖某某抚养,被告欧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是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欧某仅仅支付了3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欧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祖某某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欧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于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抚养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的原告欧某某系祖某某与被告欧某的婚生女,2012年12月28日,祖某某与被告欧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欧某某由祖某某抚养,被告欧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欧某某大学毕业时止(大学教育费用由被告欧某承担)。但是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欧某仅仅支付了3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尚欠18000元。另,原告欧某某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欧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本院认为,按照祖某某与被告欧某的离婚协议,被告欧某每月支付原告欧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欧某某大学毕业,原告现在先要求其支付到18周岁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某某子女抚养费18000元;二、被告欧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欧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欧某某年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萍萍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