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于保亭与张留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保亭,张留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于保亭,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林,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留军,居民。原告于保亭与被告张留军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保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保亭诉称:原告从事建筑机械生意。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机械,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款345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留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留军从原告于保亭处赊购搅拌机、切割机等工程机械。后经结算,被告张留军给付原告于保亭部分货款,尚欠345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留军向原告于保亭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于保亭现金叁万肆仟伍佰元正(34500元),欠款人张留军,2014.2.13。”原告于保亭多次向被告张留军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保亭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张留军供应工程机械,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保亭支付货款3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张留军负担(原告于保亭已预付,待被告张留军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王守东���理审判员张帅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