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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京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京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京奇,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现住户籍地。2008年9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与2009年12月28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从河北省出监监狱解回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京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京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人肖京奇伙同王某某(已判决)、苏某某(另案处理)在正定县南楼乡完民庄村被害人余某某家门口西侧,窃走余某某红色凌肯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京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京奇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行驶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本院(2008)正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正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新乐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京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京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京奇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京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与所犯前罪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肖京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京奇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