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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弋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弋某甲,女,汉族,1992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致使共同生活两个月就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2、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欲证实主体资格。3、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调查韩某某(弋某甲之母)笔录。5、弋某乙(弋某甲之姐)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欲证实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现象发生。原告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时难免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间能互谅互让、相互多关心、体贴对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弋某甲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婚姻家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