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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潘能泽与范玉华、梁燕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9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能泽,范玉华,梁燕,徐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潘能泽,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吴少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悦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华,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梁燕,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徐虎,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晓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能泽诉被告范玉华、梁燕、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能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悦敏、被告梁燕,被告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佳均到庭。被告范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能泽诉称:被告范玉华于2014年12月2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被告梁燕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梁燕与被告徐虎是夫妻关系,该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范玉华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梁燕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被告范玉华未到庭答辩。被告梁燕辩称:当时潘能泽实际是向范玉华出借借款,我仅仅是充当担保人。被告徐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虎对于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不应对梁燕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潘能泽为证实向范玉华出借了50000元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范玉华(身份证号码××)现向(出借人)潘能泽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以上事项本人同意并承认,若在2015年2月25日前本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向(出借人)借入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的利息、服务费及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人(签名):范玉华……担保方(签名):梁燕日期:2014年12月26日。”此外潘能泽还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9805号的银行账号于2014年12月26日向尾号为4026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5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其实际向范玉华交付了上述借款。梁燕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由其与范玉华共同向某能泽所借,每人所占一半金额,对此徐虎不予认可,并以不知情为由不同意向某能泽偿还。此外潘能泽及梁燕一致确认借款当日(2014年12月26日)潘能泽收取了2500元利息,之后还收取了另一期的利息2500元;对此徐虎认为本案实际的借款本金应当扣减借款当日收取的利息2500元,本金应为47500元。另查明,梁燕与徐虎于2006年2月5日在湛江市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本案庭审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潘能泽、范玉华之间的借贷合意在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借据中已清晰载明;其次潘能泽依据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再次作为担保方的梁燕亦确认范玉华实际收取了借款;故本院认定潘能泽、范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外,由于借款当日潘能泽即收取了25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即当日潘能泽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应由范玉华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提及了利息,但未明确利率标准;但实际上范玉华曾按照每月利息2500元的标准向某能泽支付过二次利息,该标准按本金47500元换算,月利率为5.26%,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利息应以4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关于梁燕的还款责任:梁燕在借款借据中的担保方处签名,视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梁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潘能泽于保证期间内要求梁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连带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虎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是范玉华,梁燕对借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并无证据显示该笔借款是梁燕出借并用于梁燕、徐虎的夫妻共同生活。虽然梁燕自述该笔借款其占一半份额,但该陈述与借款借据相悖,该自认仅对梁燕本人有约束力。故对潘能泽要求徐虎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7500元以及利息给原告潘能泽(利息应以4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二、被告梁燕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能泽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已由原告潘能泽预缴,应由被告范玉华、梁燕负担。如需公告送达的,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锦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