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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9日晨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成都高新区中和镇姐儿堰远大三期36栋4单元1835号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曾某某熟睡时盗走曾源放于床头桌上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自用。2015年4月2日晚,曾某某等人将卢某某抓获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井某某、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短信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40元,增加刑罚量后确定基准刑;根据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手机被追回,可酌定从轻,调节刑罚。被告人卢某某具备宣告缓刑的相关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皮苓菲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