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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394号原告季某某,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甲,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有夫妻共同存款18万元依法分割。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又查明被告处现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8万元,原、被告婚后以原、被告及陈某乙为申请人建造房屋一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离婚意见一致,但就现有存款分割未能达成协议,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然婚后双方未予珍惜,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产生隔阂并经常发生争吵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酌定。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因涉及陈某乙的利益,故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生活用品(动产)归各自所有;三、现在被告陈甲名下的18万存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之前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归被告陈甲所有;四、原、被告双方的居住由其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