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惠书、敦伟龙等与敦文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书,敦伟龙,敦维康,敦文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敦伟龙。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维康。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文丰。委托代理人闫兴宇,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惠书、敦伟龙、敦维康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敦文勇系原告张惠书之夫,敦伟龙、敦维康之父,被告敦文丰、敦文勇、敦文超、敦文册系兄弟关系,1983年四兄弟签订分家协议,分家协议约定,北屋西三间(包括中间东梁和西棚)归文册,东西厢房四间归文勇,南院三间半和院内树木归文丰,北屋东两间和东棚归老人,老人百年后四股均分,地皮归文册。1996年1月9日,敦文勇、敦文册与被告敦文丰关于老人房产及遗留财产经三人商议通过处理决定如下:老人房产及遗留财产,折价533元,由敦文勇出资买下,并按四份分清,分别交付其余三人,文超份额由文册全权代理,责任由文册自负,与文勇、文丰无关,房产包括,北房东两间及小房,地皮由文勇使用,款已付清。签订上述决定时,敦文册已经去世,其继承人未参与签署决定。签订决定后,敦文勇去世。1988年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为敦文册发放了宅基地证,敦文册分家所得北屋西三间,敦文勇分家所得东西厢房四间,及敦文勇购买的北屋东两间和东棚坐落在该宅基地上。现上述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原告称该房屋系提起诉讼后拆除。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宅基地证(证号于底乡岳字第0829号)、分家协议、1996年1月9日处理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没有异议,故该房屋的所有权随之消灭,在本院向原告释明情形下,原告坚持请求确认所有权,在房屋所有权灭失情形下,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惠书、敦伟龙、敦维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判后,上诉人张惠书、敦伟龙、敦维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敦文册的继承人没有参与签署1996年1月9日协议,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以房屋所有权灭失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物权的所有权是基于物的本身存在,本案诉争房屋已实际灭失,上诉人要求确认已灭失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在向其释明后,其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之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