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35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4日至5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曾经打工的饭店拖欠工资而心生不满,为发泄不满,酒后至青岛市市北区海泊桥附近,持石块、砖块将青岛市市北区海泊桥1路公交车站至东莞路3路公交车站沿途双向19块龙门式公交站牌钢化玻璃砸碎,后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该19块龙门式公交站牌钢化玻璃价值人民币334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