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与范喜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范喜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喜全。上诉人王宏与上诉人范喜全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上诉人范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在嘉峪关市嘉文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范喜全先撕扯王宏,后双方发生口角,相互厮打。2014年12月21日,王宏��嘉峪关市第二人民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脸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20日,王宏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养一周。2014年12月21日,范喜全的伤情经嘉峪关市长城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医师建议住院治疗、休息。2014年12月22日,范喜全到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虹膜炎、左眼继发性青光眼,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月30日,范喜全在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黄斑变性,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30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宏所受损伤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3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喜全所受损伤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评定为轻微��。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分别作出镜公(前)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镜公(前)不罚决字(201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范喜全能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范喜全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王宏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对王宏不予行政处罚。关于原告王宏主张的赔偿项目,经庭审核实:1、医疗费8484.51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30日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能够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2015年1月2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和2014年12月29日嘉峪关市同仁五官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均不能证实与打架受伤有关,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7413.51元(7513.51元-医保报销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8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514.52元,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单位同事徐彪,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蒲金霞为本市务工人员,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标准2480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30天,故护理费确认为2038.68元(24804元/年÷365天×30天)。4、误工费8027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为兰州铁路局嘉峪关车辆段正式职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7日其因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02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59.19元。关于反诉原告范喜全主张的赔偿项目,经庭审核实:1、医疗费2063.48元,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0日的住院费票据,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第二次住院不能证实其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打架受伤相关,故反诉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的住院费票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在嘉峪关市长城医院门诊费用226.1元,有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故反诉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933.36元(2782.4元-医保报销2075.14元+2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第一次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为640元(16天×40元/天)。3、护理费2106.6元,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标准2480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反诉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确认为1087.30元(24804元/年÷365天×16天)。4、营养费775元,反诉被告不��可。反诉原告的营养费酌情保护320元(16天×20元/天)。5、交通费310元,反诉被告不认可。考虑反诉原告就医医院与家庭住址的距离和第一次住院的天数,酌情保护96元(16天×6元/天)。6、误工费1707元,反诉被告不认可。因反诉原告为兰州铁路局嘉峪关车辆段正式职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70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83.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范喜全先动手打王宏,后王宏与范喜全相互撕扯的案件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范喜全辩称是王宏先辱骂范喜全,因范喜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本院不予采信。王宏、范喜全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范喜全在本次治安事件中负主要责任,王宏负次要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和王宏、范喜全的伤情,范喜全对王宏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宏自行承担20%的责任,王宏对范喜全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范喜全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关于范喜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宏对造成范喜全损害的过错程度较小,没有造成范喜全严重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宏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范喜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喜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宏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9459.19元的80%,即15567.35元;二、反诉被告王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范喜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4783.66元的20%,即956.73元。三、驳回原告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范喜全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宏承担12元,被告范喜全承担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范喜全承担94元,由反诉被告王宏承担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宏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因双方陈年旧怨首先动手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属正当防卫被动还击,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但鉴定依据的是诊断证明,而不是住院病历,故被上诉人住院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我承担第一次住院及相关误工费错误。范喜全辩称,发生冲突是因酒后双方均不冷静,互相厮打造成,双方均有责任,一审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范喜全亦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宏误工费、护理费与事实不符,王宏住院期间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事后为王宏起诉才补扣其工资。其住院期间也是由单位派班组人员徐彪进行护理,并非判决认定的蒲金霞。且徐彪护理期间单位并非扣发工资,故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我第二次住院也与双��厮打受伤有关,相关医疗费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王宏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上诉人王宏并非没有过错,一审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宏主张范喜全第一次住院与涉案纠纷无关,因范喜全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可相互印证其因伤住院的事实,故王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宏因本次纠纷住院治疗,为此而减少的收入已实际发生,一审依法保护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范喜全主张王宏的护理人员为其单位同事徐彪并未扣发工资、自己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法院应予保护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宏承担200元,上诉人范喜全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