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某与舒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舒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08号原告潘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永学,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舒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潘某诉被告舒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细刚、人民陪审员柯于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学、被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9标项目部将大独山隧道出口PDIK861+500段开挖支护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刘某,刘某取得该项目劳务承包权后承包给原、被告合伙经营。合伙事项完结后就原、被告合伙部分进行了清算,被告应当分给原告利润款534,504.5元,但是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劳务的利润款534,50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主体合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总收入为2,598,400元。证据四、2015年3月20日《账目结算总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部分支出为1,603,965元,原、被告的利润分配是五五分成。证据五、潘某未报费用表一份。证明潘某有28,800元共用开支费用没报。证据六、大独山隧道《决算汇总表》一份。证明火工产品的费用已经在项目的甲方扣除了,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再次扣除属于重复报支出。证据七、刘某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刘某保证所领工程款130万元用于发放平导工班和岩石隧道2014年1月25日止的工人工资,如因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刘某全部承担。证明有些资料没有完全收集过来,刘某收到的这130万元有一部分是舒某的,同时证明另外的一部分资料收集是完全有必要的。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与客观不符。虽然双方有合伙的事实,后来原告退伙了,但在合伙期间实际亏损60多万元,这个事实可以调查,被告保留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潘某交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及退伙的时间,即潘某合伙开始于2013年7月30日。证据二、潘某收条一份。证明潘某退伙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证据三、证人罗某、石某共同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及原告退伙原因。证据四、证人潘某甲、舒某甲共同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合伙期间支出的结算过程及合伙期间账目存放于原告处,以账目、票据期间证明原、被告的合伙期间。证据五、《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证据六、证人石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石某2013年7月底到舒某承包的施工队任副队长,舒某引进潘某入股后,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工地停工,后来舒某与潘某一起吃饭送行,饭后把钱退给他,就以为退股了。证据七、证人舒某甲、潘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舒某甲、潘某甲参与了2015年3月20日《账目结算总表》的结算过程,支出费用是双方共同提供的发票,约定盈、亏各占50%,原帐现在潘某处,算帐过程非常和谐。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2014年3月28日与刘某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该项目部出具的《隧道十五工班结算、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该项目部将所属的,大独山隧道出口平导PDIK863+299-PDIK861+500段开挖支护、24#横通道转正洞PIK862+987.833-PIK862+944段交由刘某劳务承包,因2014年1月25日,工班所属人员围堵项目部,经同年2月18日达成解除出口平导、24#横通道劳务合同全部退场,结算、计价金额为3,512,777元,材料回收125,007元,材料扣款1039384元,应支付费用2,598,400元;刘某工班(隧道十五工班)总计价剩余应付款4,001,400.1元,其中应付舒某(分)工班2,598,400元、刘某工班1,403,000.1元,均已支付完毕。被告申请本院且双方当事人均到场调取的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提供的大独山隧道(十五工班)验工计价表、会议纪要、施工日志证据一组。证明内容为舒某工班计价金额为3,512,777元工程款的施工进度、单价结算明细及2013年9月29日、30日、10月1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的隧道现场施工日志,证明截至2013年11月1日,开挖的隧道末端理程为PDIK862+65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总收入为2,598,400元,既包含原、被告合伙时的收入,同时也包含了原告退伙之后被告单独的收入;对证据四中有人为的加了两个字,其他的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将作为反诉的依据,原告应出示原始票据,要核实项目的所有支出费用;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其他开支没报,其中6600元是买烟的钱,其中1万元是11个工人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打收条,其中1.2万元是原告跑路开销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决算表不是原、被告双方合伙时的费用,而是被告舒某从头到尾产生的费用,双方帐目结算总表中火工费用是457,744元,占本决算表中火工品扣款985,603元中的一半,故不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火工产品费用,而是舒某全部火工产品的总费用;对证据七由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2013年7月30日参与合伙,而是在此前就一直在工地做事,被告是2013年7月8日入工地的,那么原告也是那个时间入伙的;对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退伙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收到投资款,不能证明两人的合伙关系就解散了;对证据三、四不予质证,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关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25日这一段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挖了这么一点,按被告所说原告是2013年11月份退伙的话,这个时间段也不对;对证据六石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潘某退伙的事实;对证据七舒某甲、潘某甲的证言基本是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帐目是潘某保管的。对本院调取的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2014年3月28日与刘某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该项目部出具的《隧道十五工班结算、付款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这个工程量结算时间为2014年2月,这个时间是在合伙之外,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舒某收到合伙期间的钱,整个证据之中没有舒某的签字。对本院调取的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提供的大独山隧道(十五工班)验工计价表、会议纪要、施工日志证据一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只调取了部分资料;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四及被告证据四、七(舒某甲、潘某甲的书证与出庭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存在异议的原告证据三不能证明总收入2,598,400元系原、被告合伙期间收入,应当区分原告退伙前在2,598,400元中所包含的收入,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五注明潘某未报费用28,800元,系2015年3月20日经在场人舒某甲、潘某甲参与账目结算时形成,应当认定为未报费用由二人均摊;对原告证据六能够证明火工产品的费用已经在项目甲方扣除了,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再次扣除属于重报支出,应予剔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七刘某的承诺书复印件为刘某保证所领工程款130万元用于发放平导工班和岩石隧道2014年1月25日止的工人工资,系其个人对所领款项发放工人工资的承诺,与本案原、被告之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及退伙时间,即自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三、六系罗某、石某共同出具的书证和罗某出庭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及原告退伙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四、七系证人潘某甲、舒某甲共同出具的书证及出庭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支出的结算过程及以账目、票据期间证明原、被告的合伙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提供的大独山隧道《结算协议书》、《隧道十五工班结算、付款情况说明》、验工计价表、会议纪要、施工日志,能够证明大独山隧道出口平导、横通道转正洞部分交由刘某劳务承包、退场原因、结算、计价支付完毕等情况;同时证明原、被告合伙起点理程为PDIK863+299证明截至2013年11月1日,开挖的隧道末端里程为PDIK862+652,全长647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舒某将案外人刘某劳务承包的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9标项目部大独山隧道开挖支护等工程的部分进行分包,被告邀约原告潘某参与合伙施工,口头约定原告出资320,000元施工投资款,利润均享、亏损均摊,财务收、支由被告主管。按照约定,双方同时对该隧道里程PDIK863+299作为施工起点安排人员施工,原告亦于同年7月30日和同年9月1日先后向被告交纳了250,000元和70,000元合伙出资。同年10月下旬,因双方在合伙施工期间产生矛盾,同年11月1日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的320,000元投资本金予以返还,但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亦未约定是否进行事后结算,原告离开施工现场返回。2015年3月2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合伙事宜再次发生冲突,经所在村委会相关负责人主持对被告经手的合伙支出部分进行了结算,结果为1,603,965元(含火工材料457,774元),同时注明原告未报费用28,800元,但未对合伙期间施工收入进行结算,尔后,原告以合伙清算后被告应当分配原告利润534,504.5元被告拒付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劳务的利润款534,50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施工起点为PDIK863+299、终点为PDIK862+652,合计里程647米,实况结算工程款为1,269,2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分包铁路隧道施工工程,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益均享、亏损均担的内容,在原告退出后及时进行结算分割。本案中,被告只对原告投入的合伙本金32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而对合伙期间是否盈、亏均未进行结算,亦无书面约定双方对原告收回本金后盈、亏均予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合伙劳务分包利润款534,5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结算双方合伙期间施工隧道647米的工程款收入为1,269,226元;支出1,603,965元中应当剔除总承包单位已经扣减的火工材料457,774元,即1,146,191元,以及增加原告未报支出28,800元,合计支出为1,174,991元。收、支相抵,利润为94,235元,故原告应分得利润47117.5元及代垫的28,800元未报费用,合计7591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退伙分割的财产75,9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5元,减半收取4,273元,原告潘某负担3,620元、被告舒某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9,14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树才审 判 员 刘细刚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