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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辉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辉元,绰号“老元”,男,住某地。曾因犯盗窃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7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特殊人群吸毒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辉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光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陈九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阳松出庭支持公诉。肖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辉元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五桂村其住房下面的巷子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甲4个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28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2个小包子重约0.04克。2、2011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辉元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五桂村其住房下面的巷子口处,以8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乙1个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04克,以16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丙2个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08克。3、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辉元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五桂村其住房内,卖了200元钱的海洛因给刘某某、吴某某、孔佑松三人,贩卖的海洛因数量不明。4、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晚上和2015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肖辉元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鸿旺家园附近2次贩卖海洛因给李某某,每次100元,重约0.035克,合计200元,重约0.07克。5、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肖辉元携带海洛因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鸿旺家园附近欲贩卖给李某某时,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肖辉元为躲避侦查而丢在现场的海洛因9个小包共计0.52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查获的0.52克海洛因;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肖辉元的户籍资料、抓捕记录;3、证人肖某甲、周某某、肖某乙、肖某丙、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肖辉元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辉元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辉元辩称,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次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5次犯罪没有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肖辉元在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五桂村其住房下面的巷子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甲(绰号“包子”)4个重约0.28克的小包子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个重约0.04克的小包子双乙酰吗啡。2011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辉元在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五桂村其住房下面的巷子口,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乙(绰号“江江”)1个重约0.04克的小包子双乙酰吗啡,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丙(绰号“林林”)2个重约0.08克的小包子双乙酰吗啡。2014年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吴某某、刘某某(绰号“矮子”)、孔佑松(绰号“松陀”)到被告人肖辉元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五桂村的家中,肖辉元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双乙酰吗啡若干。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晚上、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肖辉元在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鸿旺家园附近的马路边,2次分别将重约0.035克的双乙酰吗啡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绰号“勒贼”),合计重约0.07克。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肖辉元携带双乙酰吗啡到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鸿旺家园附近的马路处,等待买家时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肖辉元为躲避侦查而丢弃在现场的双乙酰吗啡9小包,共计0.52克。另查明被告人肖辉元因犯盗窃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辉元在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岩派出所传唤到案。抓捕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被告人肖辉元对被保全证据的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肖辉元2015年3月30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鸿旺家园附近被抓获,肖辉元丢弃在现场的9个重约0.52克的小包被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保全,经检验含有双乙酰吗啡成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肖辉元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肖辉元实施的第4、5次犯罪的现场方位及状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辉元的前科情况,及肖辉元于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是累犯。5、被告人肖辉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011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他和“林林”(肖某丙)在他家前巷子入口处交易后不久,“包子”和周某某坐了辆摩托车来了,“包子”买了400元的海洛因,周某某买了100元2个小包子的海洛因。“包子”、周某某拿了货后就到旁边的一座烂房子里注射海洛因,他看了一会就走了。2015年2月22日(农历大年初四)、2015年3月25日17时许,他在红旗小学至林业局新马路即洪旺家园附近,2次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勒贼”重约0.035克海洛因。两次共计贩卖海洛因约0.07克。经辨认,李某某就是在他手中购买海洛因的绰号“勒贼”的人。2015年3月30日晚上,他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鸿旺家园附近等待买家准备贩卖海洛因时,发现一台民用车感觉不对劲,就将身上的9个小包子海洛因丢在了马路边然后往前走,几个警察从民用车上下来将他抓获。他丢弃的海洛因被警察找到并称重,共计0.52克。另证实被告人肖辉元系吸毒人员,曾两次犯罪被判刑,2009年3月刑满释放。6、证人肖某甲的证言他的绰号叫“包子”,绰号“老元”的真名是肖辉元,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五桂村人。2011年的一天,他碰见周某某,2人租了辆摩托车到肖辉元家。在肖辉元家前的那条巷子口,碰见了肖辉元和肖某丙,当时他因为腿伤拄了根扁担。他向肖辉元购买了400元(售价100元一个)的海洛因,周某某以100元购买了2个小包子(售价50元一个)的海洛因。交易完后,他和周某某在巷子旁边的一座烂房子里将毒品搞了。100元一个的小包子每个重约0.07克,50元一个的小包子每个重约0.02克。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他是吸毒人员。绰号“老元”的真名叫肖辉元,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五桂村人。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他碰见肖某甲(绰号“包子”),2人一起租了辆摩托车到肖辉元家。在肖辉元家前的那条巷子口,肖辉元已经在那里了。他向肖辉元购买了100元2个小包子的海洛因,是50元一个的。肖某甲购买了400元的海洛因,包子大个一些是那种100元一个的。交易完后,他和肖某甲在巷子旁边的一座烂房子里将毒品注射了,肖辉元看了一会就走了。证人肖某丙的证言2011年10月底的一天,肖某乙(绰号“江江”)和他租了辆摩托车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五桂村肖辉元家前的巷子口,他向肖辉元购买了160元2个小包子的海洛因,肖某乙购买了80元1个小包子的海洛因。小包子是用黄色塑料带装着的,2人在肖辉元家屋后的竹林里注射了。他在肖辉元家巷子口曾看见肖某甲(绰号“包子”)和周某某坐了辆摩托车过来,肖某甲向肖辉元购买了400元的海洛因,周某某向肖辉元购买了2个小包子,后在巷口旁的一座烂房子里注射了。当时肖某甲的腿受了伤拄了根扁担。证人肖某乙的证言他的绰号叫“江江”。2011年10月底,他和肖某丙(绰号“林林”)到西岩镇五桂村“老元”家前的巷子口,他以80元向“老元”购买了1个小包子海洛因,肖某丙以160元向“老元”购买了2个小包子海洛因。“老元”的小包子是用黄色塑料袋装着的。“老元”的海洛因每个小包子的重量约0.04克。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的一天,他在西岩街上遇见吸毒人员吴某某和“松陀”,吴某某讲去“老元”拿搞点海洛因请他们吃。他们3人到了“老元”家,看见“老元”躺在床上,吴某某向“老元”买了200元的海洛因,然后3人在“老元”家附近的竹林里注射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的一天,他在西岩镇遇见了吸毒人员孔佑松(绰号“松陀”)、刘某某(绰号“矮子”),他讲可以到肖辉元(绰号“老元”)手里拿海洛因请孔佑松、刘某某吃。他们3人一起到“老元”家,看见“老元”正躺在床上。他向“老元”买了200元的海洛因,然后3人在“老元”家附近的竹林里注射了。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他的绰号叫“勒贼”,是吸毒人员。2015年农历初四中午,他打绰号“老元”的电话说要买毒品,后讲好在洪旺家园外面的马路上交易,他就骑了辆摩托车到了交易地点,“老元”已经在那等着了,他向“老元”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2015年3月25日17时许,他打“老元”的电话,在洪旺家园前的马路上向“老元”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100元只能买到重约0.035克海洛因。经辨认,肖辉元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绰号“老元”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辉元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双乙酰吗啡共计1.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肖辉元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肖辉元质证提出他在2011年11月份接受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岩派出所的讯问时所作的供述是乱说的,提出证人肖某甲、周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基本吻合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肖辉元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也没有证据可以佐证肖辉元的观点,故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肖辉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辉元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肖辉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犯罪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肖辉元系以贩养吸,本院所认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额部分系肖辉元随身携带的毒品,根据相关规定对肖辉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肖辉元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次犯罪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第1次指控有肖辉元的供述,买毒人员肖某甲、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肖某丙的证言,上述证言关于贩卖毒品的地点、金额、交易结束后注射的地点等细节的陈述是吻合的,第2次指控两位吸毒人员的证言关于购买毒品的地点、种类、价格、包装等细节相互吻合,故两次指控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对肖辉元的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肖辉元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辉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福审 判 员  刘一通人民陪审员  陈九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