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宗云与薛乾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云,薛乾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王宗云,女,住抚松县。被告:薛乾吉,男,汉族,下落不明。原告王宗云与被告薛乾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云,证人薛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乾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云诉称:我与薛乾吉于1984年5月18日在抚松县露水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薛允强,已成家。我与薛允强结婚时在万良镇大方村居住生活,1989年前后,我们又搬到泉阳镇居住。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薛乾吉离家出走,至今杳无信息。2011年五月份,我又搬回万良镇大方村居住,我与薛乾吉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共有房屋(房照号为001XXX,房照姓名陈凤字,位于泉阳镇沿河街一委一组)归我所有,我给付薛乾吉一半房款。庭审中,王宗云放弃要求与薛乾吉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要求自行解决。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在《检察日报》向薛乾吉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薛乾吉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18日,王宗云与薛乾吉在抚松县露水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二儿子已去世),大儿子薛允强现已成家。薛乾吉于2007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已七、八年,无法联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抚松县泉阳镇沿河社区证明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少云与陈维奇在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维奇名下的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杨少云与陈维奇应当共同偿还陈维奇名下贷款。陈维奇、杨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王宗云与被告薛乾吉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王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飞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