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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冯桂茹与唐佰生、唐百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茹,唐佰生,唐百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冯桂茹,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唐佰生,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唐百利,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冯桂茹与被告唐佰生、唐百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佰生、唐百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茹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唐佰生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32,544.00元化肥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欠化肥款叁万贰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利息壹分,从欠款之日算起,唐百利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化肥款32,5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佰生、唐百利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冯桂茹在举证期间向法庭举示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唐佰生在原告经营的铁力市王杨金沣农资商店赊购化肥款共计32,544.00元,被告唐佰生在欠款人处签字押印、被告唐百利在担保人处签字押印。约定利息一分,从欠款之日算起。欠条下方注明“6月1日冲肥4,520.00元,6月25日加药4,380.00元,7月2日加药1,540.00元”,因2013年6月1日唐佰生退回原告部分剩余化肥,原告为其冲减肥款4,520.00元,6月25日唐佰生在原告赊欠农药4,380.00元,7月2日赊欠农药1,540.00元,冲减后尚欠农药款1,680.00元。考虑到担保人唐百利没有再签字,原告未将此款计算到欠款总额中,只请求32,544.00元。被告唐佰生、唐百利未到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唐佰生、唐百利为堂兄弟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唐佰生经被告唐百利担保,在原告经营的铁力市王杨金沣农资商店赊购化肥款共计32,544.00元,出具欠条约定利息一分,从欠款之日算起,被告唐佰生在欠款人处签字押印、被告唐百利在担保人处签字押印。2013年6月1日被告唐佰生退回原告部分剩余化肥,原告为其冲减肥款4,520.00元,6月25日唐佰生在原告赊欠农药4,380.00元,7月2日赊欠农药1,540.00元,冲减后尚欠农药款1,68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唐佰生偿还化肥款本金32,544.00元,被告唐百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佰生、唐百利未到庭未答辩。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佰生为赊销化肥农药签订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唐佰生收到化肥农药应按约定支付全部欠款。原告请求偿还欠款32,5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百利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证明其自愿对被告唐佰生赊购化肥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案未约定主债务的还款时间和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唐百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百利签字担保时欠款总额为32,544.00元,后唐佰生退回部分化肥,原告为其冲减肥款4,520.00元,唐百利仅应对尚欠肥款28,024.00元承担保证责任,对唐佰生后又赊购化肥和农药款,因唐百利未签字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佰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桂茹欠款本金32,544.00元;二、被告唐百利对28,024.0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4.00元由被告唐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霞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厉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