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509号原告赵某,无业。被告殷某,无业。原告赵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殷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久后双方发生关系,被告因此怀孕,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尽管原告父母百般呵护被告,怀孕期间被告仍在娘家居住,直到预产期临近才回家。2014年7月女儿赵某甲出生前,原告父母给付被告1万元作为孩子的见面礼,女儿出生后,原告精心伺候被告,但被告仍在女儿满月后回到娘家,对上门看望的原告家人不理不睬。女儿5、6个月时候,被告才回家生活,在家什么事情也不做,还隔三差五就回娘家。原告父亲生病期间,被告无理取闹,在原告父亲病故后,被告在葬礼上乱发脾气。为了家庭的和睦,原告家人处处依着被告,但被告仍然说吵就吵、说闹就闹。现双方没有任何感情而言,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殷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每次回家原告都不理睬我,我想跟原告好好谈,他也不配合,还打我。原告对女儿也不理不睬,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原告提到女儿出生后其母给的1万元早被原告拿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时有争吵,被告时常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但对于婚生女赵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女儿随自己生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表示,如女儿随对方生活,则均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900元。另查明:赵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看。又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和债务。2014年7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人在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东吴欣享恒安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保费为2万元,该保险的保单和收费凭证目前均在被告处保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该保费及相关收益在购买2年后方可提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现原告赵某提出离婚,被告殷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赵某甲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抚养女儿。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原、被告作为赵某甲的父母,均负有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而不应相互推诿。结合本案情况,赵某甲目前尚不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照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从有利于赵某甲身心××的角度出发,赵某甲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也希望被告能够努力克服自身困难,好好抚养女儿。对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表示每月愿意负担900元,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赵某甲的实际需要,该费用较为适宜,本院予以准许。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原告享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早上8:00至当日晚上8:00,其他时间的探望,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关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字购买的东吴欣享恒安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原、被告一致认可该保险在投保2年后方可领取保险金,目前该保险尚未到期,且到期保险金数额暂无法明确,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在上述保险的保险金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殷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甲随被告殷某共同生活,原告赵某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直至赵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早上8:00至晚上8:00,被告殷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