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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中心卫生院与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中心卫生院,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2385号申请人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健,院长。委托代理人卢炜、李淑晴,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60号。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中心卫生院与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赣榆区石桥中心卫生院工程款485511.2元,诉讼费由被执行人承担8582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谢利诗执行员  董作利执行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