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白玉珂等与高燕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珂,赵木真,高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163号原告白玉珂,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原告赵木真(兼原告白玉珂委托代理人,其妻),女,1949年5月28日出生。被告高燕,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建国(被告之夫),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原告白玉珂、赵木真诉被告高燕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珂、赵木真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冲到二原告窗户外破口大骂,大肆造谣、诽谤、恶语侮辱二原告,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二原告名誉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名誉损失500元,并赔礼道歉。被告高燕辩称:双方当时都有骂人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9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言语争执,争执中双方言语均有不文明之处,但均未给对方造成明显损害后果。另,本案庭审中,被告就己方言语不文明之处向二原告道歉,二原告予以接受。上述事实,有视频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双方用语均有不文明之处,但无证据证实二原告名誉确因被告不文明用语受损,且被告庭审中已就己方行为向二原告正式道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玉珂、赵木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玉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