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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BUSALLA MARLYNIE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BUSALLAMARLYNIE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7号原告蔡某甲,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罗强,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USALLAMARLYNIE,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现住菲律宾。原告蔡某甲与被告BUSALLAMARLYNIE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USALLAMARLYNI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夏天自行相识恋爱,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23日生育一女蔡乙。被告于2013年7月回菲律宾后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BUSALLAMARLYNIE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BUSALLAMARLYNIE于1997年夏天自行相识恋爱,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23日生育一女蔡乙。被告于2013年7月回菲律宾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于2013年7月回菲律宾后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蔡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BUSALLAMARLYNIE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甲与被告BUSALLAMARLYNIE离婚;二、离婚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BUSALLAMARLYNIE所生之女蔡乙随原告蔡某甲共同生活;三、离婚后,原告蔡某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蔡某甲已预缴)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蔡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BUSALLAMARLYNI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