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执异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与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异字第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才,职务:*。委托代理人:余思思,*。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负责人:唐景贵,职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花村委会)与被执行人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四七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三五四七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三五四七公司称:关于贵院作出的(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不服,一直在沈阳市中级法院和辽宁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诉讼审理未完全结束,未能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7月15日,贵院执行判决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我公司认为未通知我方付款,直接冻结我公司账户的做法表示异议。请求解除对我公司沈阳市工商银行大北街支行存款账户的冻结。虽然我公司近年来经营业绩欠佳,资金比较紧张,但我公司愿意提供公司现有存货和闲置设备等物资偿还。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望花村委会与被执行人三五四七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五四七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望花村委会土地管理费476433元;二、三五四七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望花村委会土地管理费476433元的利息(从2001年6月21日起2013年2月28日止,每年的本金按照51980元计算,其中2004年、2008年、2009年不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五四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法院,该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三五四七公司未履行义务,望花村委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三五四七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主张的诉讼审理未完全结束,该执行依据有可能被撤销一节,因本案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亦未被裁定中止执行,因此异议人三五四七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王艳茹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薪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