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1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起有兰婚姻无效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196-1号原告起某某,女,1980年1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2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某某诉称:被告是我的亲老表,1999年经双方父母撮合,我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了二个女儿,时至2012年9月5日双方才自愿到高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与我吵架,我只好于2013年外出打工生活至今。现我已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女儿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共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我表妹是事实,但我们结婚完全是双方自愿,并无父母包办,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我到广通打工,原告在家照管孩子,打工的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和支配,一家人乐其融融,和谐幸福,原告这次起诉与我离婚,是受他人挑拨,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今后二个女儿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起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双方补办结婚证的时间、地点。3、高峰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在高峰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起某某不存在重婚事实。4、果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某的母亲普正秀与起某某的母亲林会兰是同胞姐妹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符合证证的三性原则,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起某某的母亲林会兰与被告李某某的母亲普正秀是同胞姐妹关系。1999年双方开始谈婚,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李玉仙;2005年5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李玉琴。2012年9月5日双方自愿到高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生活至今,2015年7月16日原告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姻关系,二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自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绍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