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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某甲,男。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10年2月份两人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年月日双方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液晶42寸(吋)彩电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绿驹牌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等物。2010年,原、被告生一子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生子满月时,原告娘家又送被子四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存放。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懒惰、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并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3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工作单位与原告多次生气,致使原告被单位开除,原告被迫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综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生子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子抚养费65000元;三、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液晶42寸(吋)彩电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绿驹牌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等物;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10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10年农历2月典礼同居,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生子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园,发生矛盾,更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生子尚未成年,需要监护,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0元。生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可进行探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陪嫁物品,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原某甲离婚;二、生子原某乙随原告莫某某生活,被告原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莫某某生子抚养费15000元,生子随原告莫某某生活期间,被告原某甲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生子,探视时,原告莫某某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