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田跃进与童里根、邬付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跃进,童里根,邬付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田跃进。委托代理人袁小芳,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里根。被告邬付敏。原告田跃进为与被告童里根、邬付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跃进及委托代理人袁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里根、邬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跃进诉称,被告童里根向原告承租房屋。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明确原告将合法承租的位于江干区五堡三区163号南边店面的房屋主张转租给被告童里根,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转租行为已经原房东宋连兴的同意。现该租期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童里根退还该房屋,均遭被告童里根拒绝。被告童里根现将该房屋转租给了被告邬付敏,且未经原房东宋连兴和原告同意。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坐落于江干区五堡三区163号南边店面的房屋退还给原告;2、被告邬付敏支付原告房屋占有费人民币16666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误工损失4000元(共20天*200元/天);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里根、邬付敏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田跃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份、批地建房审批表、证明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童里根的房屋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已实际履行,租赁期限已到期以及2015年5月30日以后的涉案房租数额。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及房租数额。3、被告童里根和被告邬付敏的之间租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童里根和被告邬付敏的非法转租关系。对于以上证据,因被告童里根、邬付敏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共同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6日,田跃进作为甲方、童里根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江干区五堡三区163号南边店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每年五万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童里根按约付清租期内房租。后童里根将案涉房屋转租给邬付敏使用,租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邬付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另查明,案涉房屋为宋连兴建造,宋连兴与田跃进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签订《租房合同》两份,约定宋连兴将案涉房屋租予田跃进使用,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并对租金、水电等问题予以约定。2012年7月6日,宋连兴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本人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将五堡三区163号2间店面租给田跃进。其中南边一间店面由田跃进租给童里根是经过本人允许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因案涉房屋租赁期已届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将租赁物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腾退的时间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就原告主张被告邬付敏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案涉房屋租赁期已届满,邬付敏应当将租赁营业房腾退给田跃进,考虑到邬付敏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原告应按照田跃进与被告童里根约定的房屋租金5万元/年向被告邬付敏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8333元,就原告主张按照其与宋连兴约定的以10万元/年的标准向被告邬付敏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田跃进向被告邬付敏主张误工损失4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里根、邬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五堡三区163号南边店面房屋返还给原告田跃进。二、被告邬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跃进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田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元,由原告田跃进负担人民币94.5元,由被告童里根、邬付敏负担人民币6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韩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