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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银凤,张趁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凤,张趁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吴银凤,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麻王庄。身份证号码4127021984********。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趁义,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7021986********。原告吴银凤诉被告张趁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女儿张嘉欣。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自2012年底原、被告分居至今,张嘉欣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张嘉欣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趁义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嘉欣,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张嘉欣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非婚生女张嘉欣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嘉欣由原告吴银凤抚养,被告张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602.33元(抚养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支付13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志审 判 员  邓园园人民陪审员  闫纪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