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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施建英与叶佩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英,叶佩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施建英。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佩翼。原告施建英与被告叶佩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佩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英诉称,2013年2月18日、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5600元、5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1600元。被告叶佩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叶佩翼向原告施建英借得人民币85600元。同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6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16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佩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施建英借款14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3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戴伟民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