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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振强与司三元、司颖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强,司三元,司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228号原告:赵振强,男。委托代理人:赵欣,男。被告:司三元,男。被告:司颖,女,系被告司三元之女。委托代理人:郭君璇,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强诉被告司三元、司颖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司三元、司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9时,原告赵振强在自家后院修补水泥台阶,被告司三元因过去与原告有矛盾,现见原告患有脑梗半边身子不好使,被告司三元、司颖不分青红皂白,一起把赵振强打倒在地进行暴打。原告赵振强的儿子回家看见司三元还在赵振强家的护房基上挖沟,便上前制止和理论,被告司三元和司颖气焰嚣张,当着原告儿子的面又把原告赵振强二次摁倒在地上暴打,致使原告赵振强浑身是伤,脸上伤痕累累,在去派出所的途中因被告的击打突然昏迷不醒,被送入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并诱发脑梗。故请求二被告司三元、司颖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瓦房店市公安局2014年4月2日作出的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381号、大公(瓦)(治)决字(2014)382号及(2014)第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4日,二被告殴打原告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1日、12日,分别被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瓦房店第三医院病志及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2天治疗情况。3、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三张,其中门诊2张、住院1张,证明原告在瓦房店第三医院花费3219.71元。4、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在本次打仗事件中,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原告也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将瓦房店市公安局2014年4月2日作出的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且该判决现已生效。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双方应该和解处理,且本案中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瓦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针对该事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到384、382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涉及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不能依据该类证据认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2、(2014)大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该次事件中司三元遭受殴打后导致伤势较严重的后果,并产生了较高额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3、司三元住院病志。证明该次事件中原告的行为致被告司三元受伤严重,有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在病史中有记载,是因为他人用石头击伤,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调取证据:1、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中赵欣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25日询问笔录。2、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中司颖2013年11月4日、2014年3月26日询问笔录。3、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中司三元2013年11月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31日询问笔录。4、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中赵振强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31日询问笔录。5、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中郝凤珍2013年11月4日、2014年3月27日询问笔录。6、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中司忠元2013年11月4日、2014年3月25日询问笔录。7、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中赵斌2013年11月4日询问笔录。8、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中赵雪2014年1月27日询问笔录。9、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中于学文2014年3月6日询问笔录。10、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中赵淼2014年2月28日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原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3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二被告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故该费用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5、6、7有异议,笔录是假的,不真实,对2、4、8、9、10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4日,在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八里村原告家后院,原告与被告司三元因村里修路发生争执、殴打,后被告司颖参与打仗。同日,原告因头部受伤在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19.71元。2014年4月8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对被告司三元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1日,罚款伍百元),对被告司颖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2日,罚款伍百元)。2014年8月12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瓦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瓦房店市公安局2014年4月2日作出的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误工、护理时限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显属不当,其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其总金额为3219.7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三元、司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振强损失3219.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三元、司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人民陪审员  武淼人民陪审员  赵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