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旭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旭,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叶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5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旭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海洛因约0.15克,收取毒资1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旭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旭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旭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马旭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先后三次贩卖0.1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彭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旭要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市珠晖区东站路小学附近交易。马旭贩卖约0.05克海洛因给彭某某,得毒资人民币50元。2、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旭在市雁峰区打线坪附近,贩卖约0.05克海洛因给彭某某,得毒资人民币50元。3、2014年10月1日11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再次电话联系马旭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市珠晖区临江路附近交易。彭某某驾驶小车至市珠晖区临江路,马旭在小车内贩卖约0.05克海洛因给彭某某,得毒资人民币50元。交易完后,吸毒人员彭某某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的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市珠晖区东站路附近将马旭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从马旭处购买过三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8月中旬一天中午,在市珠晖区东站路小学门口,从马旭处购买了约0.05克的海洛因,其付给马旭50元;第二次是2014年9月20日左右,在市雁峰区打线坪附近从马旭处购买了约0.05克海洛因,付给马旭50元;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日10时许,其打电话给马旭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市珠晖区临江路的河边交易,其驾驶汽车到河边,马旭上车后,其从马旭处购买了约0.05克毒品,付给马旭50元。马旭下车后,其发现有公安民警跟踪就驾车逃跑,逃至市雁峰区雁峰公园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的民警在市珠晖区东站路附近巡逻时将马旭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彭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马旭。4、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马旭在市珠晖区东站路小学附近贩卖毒品给彭某某的作案现场情况。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8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对彭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马旭尿样呈阳性反应。7、被告人马旭的前科材料,证明2014年4月9日,马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马旭暂予监外执行。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马旭的身份情况,且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被告人马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其从上线“阿四”(身份不详,未抓获)处购买海洛因后,贩卖部分海洛因给彭某某,其从中挣取差价。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其先后三次贩卖约0.24克海洛因给彭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旭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贩卖海洛因的数量问题。马旭和彭某某对于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交代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二人交代中较低的数量认定,即认定马旭三次贩卖0.15克海洛因给彭某某。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马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马旭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折抵的余刑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文 钢人民陪审员 叶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