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长玉、陈久丽与刘宝臣、刘雪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1995年3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玉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系父子关系,陈某甲、陈某乙系父女关系。2012年6月30日,刘某乙与陈某乙经杜娟介绍相识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刘某乙与陈某乙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同居关系,并于当日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刘某甲、刘某乙给陈某乙过彩礼款15万元,去除同居期间的花销,剩余彩礼款8万元,经双方协商,其中3万元归陈某乙所有,由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刘某甲、刘某乙5万元。另查明,刘某乙与陈某乙同居后,二人于2013年至2014年共同耕种��于山泉镇东昌盛村陈某乙名下的10亩土地,该地每亩投入大约300.00元,能产粮1000斤,2013年至2014年玉米价格约在每斤0.85元。2015年2月27日,刘某甲、刘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彩礼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款是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礼金的行为,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陈某乙应将剩余彩礼款予以返还,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经平等协商就彩礼款返还事项达成协议,其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陈某甲、陈某乙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辩称协议和欠据是受胁迫签订的,但其证人高某甲证实协议和欠据是在双方协商之后签写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刘某乙与陈某乙同居期间,诉争10亩耕地的春耕投入,均由刘某乙出资,种地收入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且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共同确认剩余彩礼款8万元,并协商一致为陈某乙留出3万元,即已考虑到种地收入等因素,故陈某乙关于返还种地款1.5万元及劳务款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陈某甲、陈某乙给付刘某甲、刘某乙彩礼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负担。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称:一、原审已查明,由于陈某乙输卵管堵塞未生育,刘某乙认为无法治好,而对陈某乙歧视、施暴,达到退婚目的。陈某乙在齐市住院治疗期间,刘某乙怀疑陈某乙搞婚外情,双方发生争吵,刘某乙强行将陈某乙带离医院一路扭打回到刘家。陈某乙遭到刘家人围攻,被逼问无果后,刘某乙带领父母及媒人到陈某甲家,逼迫陈某乙签退婚协议,并单方计算过彩礼15万元,结婚时买用品已花7万元,剩余的8万元给陈某乙零花钱3万元,陈某乙必须退还5万元。他们写好欠据要陈某甲、陈某乙签字。此事发生过程情节确实无误。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女方接受彩礼,到法定年龄拒绝办理登记手续,并实施不回家、逃婚、骗婚行为,给男方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女方应退还部分彩礼。刘某乙为了要生育子女而对陈某乙实施歧视、暴力、捏造网恋等行为,逼迫陈某乙退婚,返还彩礼等过错行为,严重损坏了陈某乙的名誉和身心健康。为此陈某乙主张刘某乙给付同居期间操持家务、下田间劳动、上山放羊等劳动收入共5万元,及10亩承包田二年的收入1.5万元,合计6.5万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支持刘某乙损害陈某乙所实施一系列的过错行为,对受害人陈某乙主张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公平公正。二、双方结婚时,刘某乙购买结婚用品后,给陈某乙5万元私房钱,同居二年多的一切花费均由陈某乙支出。陈某乙查出不孕症后,刘某乙认为治疗无望,不同意再治疗。陈某乙只能自己花钱到齐市医院医治,交纳住院费用36,100.00元。陈某乙将娘家陪送的1.5万元都花没了,根本不存在剩余的8万元彩礼款。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某乙索要劳动报酬5万元,种地收入1.5万元,合计6.5万元的诉讼请求。2、改判驳回刘某乙主张返还5万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针对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某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高某乙出庭作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5万元的欠据都是自愿签的,不是强迫签的,证人是陈某甲、陈某乙的亲属,证实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二、关于种地的收入和报酬,种地收入在刘雪峰和陈某乙分手前都已经算完了。在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证人杜某某证实了这个问题。三、为了给陈某乙治病,刘宝臣卖了20只羊,花了3万多元,药费收据都在刘雪峰手里,不存在对方付医药费的问题。双方在分手前花的费用都是刘雪峰花的,但是票据是之后开的。至于分手后花的钱与刘雪峰无关。刘雪峰为订婚和结婚已经花了20万元,损失很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宝臣答辩称:陈某乙说刘雪峰和刘宝臣殴打她的事实并不存在。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对方就说刘雪峰和刘宝臣殴打陈某乙,刘宝臣当时就没有承认。陈某乙看病的钱是刘雪峰和刘宝臣出的,刘宝臣和刘雪峰去医院看陈某乙的时候,也没有扭打陈某乙。陈某乙离家出走,刘宝臣和刘雪峰知道位置后找陈某乙,发现她的男朋友陪了她四天,之后刘宝臣去陈某乙家近十次,想协调,但是她父母不让孩子回来,后来发现陈某乙和异性有短信来往。陈某乙作为儿媳妇,有义务做家务,并不属于虐待。刘宝臣夫妻俩冬天不在家,都是孩子在看家,对方说虐待的事实不存在。对方说不能继续过了,才写的协议,算账之后剩下了8万元。两个孩子毕竟在一起生活过,最后约定给刘雪峰5万元,陈某乙留3万元,就打了5万元的欠条,首饰和给陈某乙看病的钱刘宝臣都不要了。在签协议和写欠条的时候没有强迫陈某乙,也没有殴打的事实。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雪峰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陈某乙彩礼,因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刘雪峰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应予支持。刘宝臣、刘雪峰、陈某甲、陈某乙经平等协商后就彩礼款返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和欠据是在陈某乙家,媒人杜鹃及陈某乙继母、刘雪峰、陈某甲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所形成,且媒人杜鹃证实双方协商后签订的,证人高某乙(陈某乙继母)亦证实双方协商后形成的,陈某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协议和欠据是受刘雪峰逼迫所写,而且刘雪峰不予认可,故陈某乙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要求刘雪峰返还同居期间操持家务、下田间劳动、上山放羊等劳动收入共5万元及10亩承包田的收入1.5万元,合计6.5万元的诉求,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同居期间的劳动收入及种地收入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剩余彩礼款8万元中3万元归陈某乙,原审判决陈某乙、陈某甲给付刘宝臣、刘雪峰彩礼5万元并无不当。故陈某甲、陈某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毓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