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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淑英与李誉昉、李誉章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5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英,李誉昉,李誉章,李誉芹,李誉清,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74号原告:陈淑英,女,192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1425Harrisonstreet#125Oakland,CA94612,USA.原告:李誉昉(又名李誉晃),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868DouglasDriveSanLeandro,CA94577,USA.原告:李誉章(又名李誉璋),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1425Harrisonstreet#125Oakland,CA94612,USA.原告:李誉芹(又名李誉勤、陈海生),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49Dwightst.Boston.MA.20118.USA.原告:李誉清(又名李誉青、也是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2231-19thAvenueOakland,CA94606,USA.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树强、黎醒开,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绚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佳静,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陈淑英、李誉昉、李誉章、李誉芹、李誉清诉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醒开,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佳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因政府征地,1999年10月31日,五原告之被继承人李庆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李庆与原告陈淑英夫妻共有的广州市中山四路大塘街119号房屋交由被告拆迁,被告应于2004年7月30日将回迁房交付给被拆迁人,逾期交房则按500元每天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违约金,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被告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如因被告原因延长过渡期,被告应按原临时搬迁补助费300%的标准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李某甲于2006年9月25日在美国死亡,合法继承人为五原告,原告依法办理了上述拆迁房屋的继承手续,由五原告继承行使该房屋的一切权利。被拆迁人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自行解决临时搬迁。而被告逾期未交房,经被拆迁人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延期补助费、补偿金获得法院支持。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安排原告回迁,也没有支付2013年11月9日起的临时搬迁补助费、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补助费(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每月按1200元×300%×130%即4680元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之日止,每月按1200元×300%×130%计算)。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按每月4680元的标准,只同意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延期补助费补偿金的标准,只同意按每月临迁费12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补偿金。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1日,李庆、李青华、李立、李誉樵(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甲方、拆迁人)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于同年11月9日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备案手续),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中山四路大塘街119号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60.12平方米;乙方应在2004年7月30日将自有的座落在中山四路大塘街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六、十五、十层楼建筑面积189.6平方米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由于甲方的责任使乙方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甲方必须按原临时补助费的300%付给;在过渡期限内,甲方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付给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等等。同日,李某甲(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中山四路大塘街119号的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80.06平方米,乙方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0.06㎡×15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1200元,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4年7月30日前安置乙方回迁居住,甲方违反该项约定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已将原中山四路大塘街119号房屋移交给被告处理。被告至今未安置原告回迁。2007年7月31日,原告李誉清作为申请人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2007)穗证内字第9031号《公证书》,其中内容有:一、被继承人李某甲于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美国死亡。二、被继承人李庆死亡后遗有与妻子陈淑英夫妻共有的座落在广州市东山区中山四路大塘街119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经广州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九月拆迁回迁至原征用地段回迁楼路B型第西南向第十层、原征用地段回迁楼路B型第西南向第十五层,上述房产尚未领取房地产证)。五、现李誉清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甲的上述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李某甲的遗产。被继承人李某甲的上述遗产由陈淑英、李誉芹、李誉晃、李誉章、李誉清五人共同继承。继承后,上述房屋中李某甲名下的产权份额陈淑英占十分之六产权份额:李誉芹、李誉晃、李誉章、李誉清各占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等。因被告拖欠临迁费用,五原告曾分别于2007年、2010年、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时段的临迁费用。其中(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19号案,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将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1200元×300%×130%计)支付给原告陈淑英、李誉昉、李誉章、李誉芹、李誉清。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迟延给付2011年6月1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当月应付未付延期补助费的次日起、按每日1200元×3%计至付清该月的延期补助费之日止、每期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以4680元为限)支付给原告陈淑英、李誉昉、李誉章、李誉芹、李誉清。三、驳回原告陈淑英、李誉昉、李誉章、李誉芹、李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的临迁费用。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本案所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以及确认上述协议原由李某甲享有的权利转归五原告所有。被告至今不能安置五原告回迁,并且拖欠2013年11月9日起的临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向五原告支付所欠的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淑英、李誉昉、李誉章、李誉芹、李誉清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1200元×300%×130%计付)。二、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淑英、李誉昉、李誉章、李誉芹、李誉清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当月应付未付延期补助费的次日起,按每日1200元×3%计至付清该月的延期补助费之日止,每期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以468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陈淑英、李誉昉、李誉章、李誉芹、李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五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潘路米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启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