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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包美红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诉讼代表人:朱金宏,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文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美红,女,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包美红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天地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XX公司、吴某某对天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在此前六个月内,天地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个别清偿共计3581000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天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清偿行为,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清偿款358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个别清偿款及返还清偿款数额变更为1581000元。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的个别清偿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在申请执行文成法院民事调解书时,本案原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3、即使原告归还了,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诉讼程序的不属于个别清偿的范围之内,我们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绩溪法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事实。2、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时已资不抵债。3、(2014)温文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休宁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单、诉讼费专用票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被告个别清偿,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2014年12月3日协议书、2014年10月11日黄山XX公司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款项不是原告支付,而是文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其他被执行人支付到文成法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但可以作为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以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天地公司与被告存在资金借贷关系,2014年2月7日,被告包美红向浙江省文成县法院起诉讼,请求包括天地公司在内的八名被告承担责任。2014年4月25日,文成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温文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定由包括天地公司在内的5名被告共同偿还包美红借款158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1日,5名被告之一的黄山XX公司在包美红向文成县法院申请执行并立案受理情况下向文成县法院汇款150万元履行义务。2014年11月3日,文成县法院又从5名被告之一的黄山XA公司银行帐户中强制扣划了81000元。上述1581000元即是原告诉称的应予返还的清偿款。另:根据天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4年6月30日,天地公司资产合计281469035.29元,负债合计325285440.9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3816405.66元。2014年11月13日,因天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XX公司、吴某某对天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原告诉称的被告应予返还的1581000元,即是浙江省文成县法院通过执行程序由黄山XX公司偿还本案被告的150万元和该院强制扣划黄山XA公司银行帐户存款8.1万元。该款并不是天地公司在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前六个月内所作的个别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2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山XX公司和黄山XA公司与天地公司之间就上述款项内部如何分配及追偿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8元,由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胡世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