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春琦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琦,哈药集团制药六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刘春琦,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26号。负责人芦传有,厂长。委托代理人汤宝龙。委托代理人于凤波。原告刘春琦与被告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琦及被告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委托代理人汤宝龙、于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琦诉称:2005年4月份,原告接受被告哈药六厂的邀请,参加制药六厂采购貂皮服装竞标,在提交样衣,符合制药六厂标准情况下,2005年4月20日被指定可以参加竞价,在竞标会商经标签交付现金2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经过多轮投标原告以10,098元中标,并按投标原则当场签订合同,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原告积极履行同时,厂方突然以样衣质检不合格为由擅自解除合同,质检报告上并没有说明是原告提供的样衣,被告当时承诺将200,000元保证金原数退回,在2006年春节前一天通知取款只给付了1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100,000元,但是被告迟迟不履行。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05年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药集团制药六厂辩称:1、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不欠刘春琦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刘春琦提供裘皮不合格,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将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且刘春琦还要支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总价为12,481,128元;2、合同签订后刘春琦连续二批提供的裘皮服装不合格,无力履行合同,经双方三次签订补充协议,决定按刘春琦自动弃标处理,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但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不返还刘春琦缴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时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不再向刘春琦主张合同规定的5%的合同违约金;3、2006年1月23日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决定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的100,000元返还给刘春琦,刘春琦向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承诺同意哈药集团制药六厂返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4、刘春琦提供的样衣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及封存样衣的质量要求,解除合同的方式双方共同商定的;5、刘春琦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刘春琦自2006年1月23日至今,没有向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主张要回剩余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春琦、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刘春琦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05年4月28日刘春琦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合同没有约定在交付成品之前给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提供样衣;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对刘春琦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中刘春琦提出的样衣实际不是样衣,而是履行合同提供给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的供货产品。证据二、收条,拟证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2005年4月29日收到刘春琦交付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对刘春琦的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检验报告(哈质检(纺)字(2005)第108号),拟证明该检验报告提供的产品并不是刘春琦提供的样衣;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对刘春琦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检验部门到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公司和刘春琦、哈药集团制药六厂职员、检验部门一起取样。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及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2份,拟证明因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没有偿还刘春琦100,000元,导致刘春琦向银行贷款产生利息,其中向建设银行贷款260,000元、向哈尔滨银行两次分别贷款490,000元、400,000元,均系一笔借款到期后向另一银行续贷。当庭提交证据是因为刚找到;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对刘春琦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2002年无法牵涉到保证金的问题,其中部分不是刘春琦的姓名,该三笔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中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并没有逾期,刘春琦该份证据如不在举证期内,请法院不予采纳。证据五、会客单4份,拟证明刘春琦多次向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索要保证金。当庭提交证据是因为刚找到。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对刘春琦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只能刘春琦去过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公司,并不能证明刘春琦去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公司找什么人做什么。4份会客单上有3张并没有签字,对该三张会客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刘春琦要证明的问题,刘春琦该份证据如不在举证期内,请法院不予采纳。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招标文件,拟证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有依据收取刘春琦投标保证及履约的保证金;刘春琦对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200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同刘春琦证据一致),拟证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没收刘春琦履约保证金是有合同依据的;刘春琦对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的证据二认为合同违约金包括所有金额,包括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不扣合同违约金的前提上才同意弃标,且刘春琦有200多件样衣在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手中,是哈药集团制药六厂胁迫刘春琦弃标。证据三、检验报告(哈质检(纺)字(2005)第108号),拟证明刘春琦的服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封存样品的质量要求;刘春琦对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的证据三认为检验报告并没有说明是刘春琦的样衣检验不合格,同刘春琦的证据三并完全不一致,刘春琦检验报告中没有注意事项一页,且上面有药六的齐缝章。证据四、检验报告(哈质检(纺)字(2005)第116号),拟证明刘春琦的服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封存样品的质量要求;刘春琦对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的证据四认为检验报告并没有说明是刘春琦的样衣检验不合格。证据五、2005年5月12日的协议书,拟证明刘春琦承诺其提供的服装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封存样衣的质量要求,并且如不合格将按其自动弃标处理;刘春琦对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摆明刁难刘春琦,在合同之外提出协议,胁迫刘春琦弃标。证据六、2005年5月24日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刘春琦提供的服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约定再给刘春琦一次机会,如提供的服装再不合格,刘春琦同意按自动弃标处理,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刘春琦对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再次表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胁迫刘春琦,在5月24日至6月2日提供样衣,摆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刁难刘春琦。证据七、2005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刘春琦二次提供的服装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封存样衣的质量要求,刘春琦同意按2005年5月24日补充协议约定自动弃标处理;刘春琦对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明确写明扣除刘春琦保证金200,000元,并注明不追究合同违约金之责,写明刘春琦有200件样衣在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扣下。证据八、2006年1月23日的收条,拟证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付给刘春琦100,000元,并且刘春琦同意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只付给其100,000元的意见。刘春琦对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的证据八无异议,当时刘春琦如果不签字100,000元也得不到,刘春琦着急用钱,没有注明剩余100,000元刘春琦不要了。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当时带领刘春琦去取款100,000元,当天就找到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公司的厂长索要剩余的100,000元,刘春琦多次去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公司索要欠款。本院确认:刘春琦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及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刘春琦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从其内容中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刘春琦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刘春琦个人经营的哈尔滨红博世纪广场蒙努精品店(以下简称蒙努精品店)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蒙努精品店向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供应水貂皮男式服装630件,女士服装606件,单价10,098元。合同签订后如蒙努精品店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除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外,还要向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对质量提出要求。2005年4月29日,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收到蒙努精品店提供的保证金200,000元。2005年5月12日,蒙努精品店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签订协议书,约定:蒙努精品店于2005年5月22日前向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提供与招标时封样衣皮质一致、与选中样衣样式相同的样衣10件,如不能按期提供样衣,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将按蒙努精品店自动放弃处理。2005年5月24日,蒙努精品店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对蒙努精品店按照2005年5月12日约定提供的样衣进行检验其提供的貂皮质量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封存样衣的貂皮皮质等级要求,蒙努精品店应在2005年6月2日前向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样衣,如不能按时提供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将按蒙努精品店自动放弃处理。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5年6月6日,蒙努精品店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蒙努精品店未按照2005年5月12日协议书、2005年5月24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样衣,对蒙努精品店按自动弃标处理,蒙努精品店取回样衣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不再按合同约定追究蒙努精品店合同违约金责任。2006年1月23日,刘春琦收到哈药集团制药六厂返还的100,000元保证金,并在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出具的收条中写明同意返还100,000元保证金的意见。2015年7月29日,蒙努精品店被准予注销。本院认为:刘春琦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春琦未向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提供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样衣,其行为构成违约,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有权对刘春琦提交的100,000元保证金不予返还。本院对刘春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在与刘春琦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刘春琦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除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外,还要支付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在第一次补充协议中约定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在第二次补充协议中约定不再按合同约定追究刘春琦合同违约金责任。2006年1月23日,刘春琦向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明确说明“同意制药六厂返还壹十万整保证金的意见”,应视为双方对第一次补充协议中承诺不返还保证金约定的变更。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在已返还刘春琦100,000元保证金后,与刘春琦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哈药集团制药六厂辩称不欠刘春琦1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春琦提供的2009年、2012年、2014年会客单以证明向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主张过权利,案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该会客单的内容仅能证明刘春琦曾到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无法证明刘春琦向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主张返还保证金的事实,故刘春琦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刘春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凡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