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何友平、黄种璜与张裕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平,黄种璜,张裕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何友平,男,汉族。原告黄种璜,男,汉族。被告张裕杞,男,汉族。原告何友平、黄种璜与被告张裕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平、黄种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友平、黄种璜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何友平、黄种璜共同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前还清。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裕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裕杞向原告何友平、黄种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中的270000元借款由原告何友平转账至被告建行账户,剩余30000元以现金支付,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27日前还清。嗣后,二原告如约出借300000元款项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及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张裕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裕杞向原告何友平、黄种璜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张裕杞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友平、黄种璜要求被告张裕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裕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裕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何友平、黄种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3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张裕杞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谨铭审 判 员 郭惠容代理审判员 连晨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