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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邓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邓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大庙口镇某村*组。现在家。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大庙口镇某村*组。现在家。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大庙口镇某村*组。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林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东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龙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东安县大庙口镇某村1组因修水沟、打水井需筹资金,全组村民会议决定将组集体所有的“马落山”的杂木分为四份出售。被告人刘某某以18000元购得其中两份杂木,被告人邓某某以7800元购得其中一份杂木,被告人邓某甲以6000元购得其中一份杂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邓某甲分别自行或雇请劳力将所买树木砍伐。经林业技术鉴定:东安县大庙口镇周家村1组“马落山”被采伐阔叶林蓄积116立方米。经三被告人现场指认并共同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砍伐了“马落山”的二分之一,即58立方米;被告人邓某某砍伐了“马落山”的四分之一,即29立方米;被告人邓某甲砍伐了“马落山”的四分之一,即29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邓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东安县大庙口镇某村1组“马落山”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一组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邓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组里公益筹集资金而起,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