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诏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婷与沈永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婷,沈永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沈婷,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理人沈友玉(系原告母亲),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从孝,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礼,男,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旺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婷诉被告沈永礼、人寿财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婷的委托代理人许从孝,被告沈永礼、人寿财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婷诉称,2015年5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沈永礼驾驶闽E×××××货车自省道往平和方向路右侧进入道路时,未能礼让由沈婷驾驶沿省道309线往平和方向居路右直行的闽E×××××摩托车先行,致二车于诏安县太平中学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损,沈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诏安医院救治、漳州正兴医院救治17天。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永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2564.38元、营养费4234.84元、护理费(17天+60天)×88.74元/天=6832.98元、住院伙食费850元(17天×50元/天)、施救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5300.4(12650.2元×2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100782.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沈永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闽E×××××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与保险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沈永礼或者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体检证明等材料原件,来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里的责任免除事项,否则保险公司依法予以拒赔。在上述证件都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作出如下答辩: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也存在不合理部分,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1、医疗费应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2239.41元;2、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70元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5、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建议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偏多,依法不能成立;8、施救费并非原告所有车辆,该项目没有依据;9、原告只提供收款收据,诉请车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0、营养费,建议按鉴定营养期90日每日30元标准计算。二、关于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等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沈永礼驾驶闽E×××××货车自省道往平和方向路右侧进入道路时,未能礼让由沈婷驾驶沿省道309线往平和方向居路右直行的闽E×××××摩托车先行,致二车于诏安县太平中学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损,沈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诏安医院救治、漳州正兴医院救治17天。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永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婷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第一次1、沈婷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沈婷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沈婷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牙齿修复治疗费合计8000元。第二次沈婷正兴医院及诏安县医院医疗费清单中,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总计12239.41元。被告沈永礼是闽E×××××号货车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投保交强险、2014年8月30日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300000元,投保期限都是一年。另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确认:一是原告主张医疗费42564.38元(含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12239.41元),按其发票合计是42564.38元。二是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每天为88.74元(32391元÷36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170.78元【(17天×88.74元/天)+(60天×88.74元/天×50%)】。三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2014年10月1日后为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天)=850元,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获赔数额为850元。四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1500元。五是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医疗费42564.38元×10%=4256.44元承担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可获赔数额为4234.84元,予以认可。六是原告的车损500元,是被告人寿财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认的,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七是依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其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7000元。九是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650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650.2元×2年)=25300.4元。十是施救费600元,因付款人不是原告,被告又有异议,不予认可。十一是原告司法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属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确定的赔偿金合计94120.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可得到赔偿:医疗费42564.38元(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122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417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营养费4234.84元、车损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4120.4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永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婷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人寿财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48471.18元。再由闽E×××××货车赔偿原告45649.22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45649.22元-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12239.41元=3340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沈婷的损失人民币48471.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3409.81元;三、被告沈永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婷赔偿款12239.4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3元,减半收取1076.5元,由被告沈永礼负担;被告沈永礼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待执行时再由被告沈永礼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款项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