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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时阿莲、姜兴才、梁淑源、孟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孟庆峰,时阿莲,姜兴才,梁淑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萝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张立军,男,汉族。被告孟庆峰,男,汉族。被告时阿莲,女,汉族。被告姜兴才,男,汉族。被告梁淑源,女,汉族。原告张立军与被告时阿莲、姜兴才、梁淑源、孟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孟庆峰、时阿莲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姜兴才、梁淑源为其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庆峰、时阿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被告姜兴才、梁淑源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被告孟庆峰、时阿莲是从出借人王冰处借款50,000.00元,借据及担保书是四被告给王冰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张立军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张立军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王冰作为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立军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1,25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员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