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松林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临湘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购得临湘市聂市镇远景村竹埜组村民方某某责任山上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彭某某、彭某甲、何某某、严某某、彭某乙等人擅自砍伐林木。2015年6月29日,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查处。经鉴定,被滥伐林木面积0.42公顷,树种为阔叶、杉木,蓄积38立方米,折材积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临湘市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张某某、何某某、严某某、彭某乙、刘某甲、何某甲、方某某的证言、临湘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关于聂市镇远景村竹埜组采伐林木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李辉品人民陪审员  袁细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