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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四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四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奇,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李四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行诉称:李四友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0年9月22日向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雨坛支行(原雨坛信用社)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9‰,约定按季结息约定按季结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李四友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枞阳农商行多次派员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一、李四友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6月10日前利息15573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87‰计息,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四友负担。李四友未予答辩。枞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枞阳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省银监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二、李四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四友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自然情况。三、《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枞阳农商行与李四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9.9‰,息随本清等条款,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等相关条款。四、《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枞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李四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四友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0年9月22日向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雨坛支行(原雨坛信用社)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9‰,约定按季结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李四友取得贷款后仅结息至2012年12月30日,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余下的本金及利息,枞阳农商行多次派员催讨未果,因而引起诉讼。另查明:李四友尚欠枞阳农商行2015年6月10日前的利息155730元。另,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2.87‰【即9.9‰×(1+3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雨坛支行与李四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枞阳农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四友取得借款后,仅结息至2012年12月30日,未能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枞阳农商行的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己构成违约,李四友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枞阳农商行要求李四友归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四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6月10日前利息155730.00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87‰计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7元,由被告李四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腾审 判 员  陈中先人民陪审员  吴福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